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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平:需合理界定共犯参与形态
2021-11-26 17:07:00  来源:检察日报

  共犯参与人的形态,是共同犯罪中的各共犯人的参与形式或者行为方式。传统观点认为,参与人的形态包括三种,即正犯、教唆犯与帮助犯。本案请托人只有一个,行受贿过程中多名国家工作人员涉案,均实际获得来自于请托人贿送的财物,且主观认识到具体内容又各有不同。如何界定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办案的难点。

  首先,受贿罪共犯的成立条件应当与普通刑事犯罪的标准一致,均为刑法第25条所规定的“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本案中国家工作人员张某、李某,成立共同(斡旋)受贿罪。张某接受船主的请托后,向李某提出帮助船主办事可以收受30万元至40万元的转请托,李某接受张某所提出的犯意,张某便成功实施了引起李某产生(斡旋)受贿犯罪的故意,二人达成了共同(斡旋)受贿的合意。李某利用海事局与海关的工作联系,斡旋海关承办科室负责人赵某,便符合了(斡旋)受贿罪中的谋利要件。至于赵某是否承诺对船主予以关照、是否实际予以关照,均不影响谋利要件的成立。事后张某收受船主80万元,共同(斡旋)受贿犯罪即已既遂。

  其次,受贿共同犯罪同样存在刑法第29条所规定的教唆犯,尽管司法实践中鲜有认定。国家工作人员之间转请托行为可以认定为共同受贿中的教唆行为。张某和李某作为共同犯罪的参与人,二人是教唆与被教唆的关系,而不是帮助与被帮助关系。具体来说:一方面,张某不能单独构成(斡旋)受贿罪。因为按照刑法第388条的规定,斡旋受贿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张某不是利用其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而是利用李某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赵某的职务行为为船主谋取不正当利益。张某明知李某并无办理此事的职务便利,李某必然需要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才能办成,因此张某向李某提出帮助船主放船的犯意,是想通过李某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斡旋具有职务便利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因此张某利用李某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为船主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不能成立斡旋受贿罪。另一方面,张某是唆使李某产生了受贿的故意,并进而实施斡旋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的行为,而不是在李某已具有受贿犯罪故意的情况下提供帮助,所以张某和李某二人是教唆与被教唆的关系。

  再次,在合理界定涉案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的共犯参与形态后,每个人应承担的犯罪数额就较为容易区分,即各共同犯罪人应对其共同故意范围内的犯罪行为及其结果负刑事责任。本案中,张某向李某提出犯意时,二人具有共同收受30万元至40万元贿赂的故意。在犯罪实行过程中,船主的行贿金额变为80万元,张某的共同(斡旋)受贿故意也随之变为收受80万元,但张某却告知李某受贿金额变化为20万元,因此李某的受贿故意亦变为了20万元。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李某只对20万元的受贿金额承担责任,张某则对80万元的受贿金额承担责任。在共同受贿犯罪中,张某接受请托、向李某转达请托,收受财物并分配赃款,既实施了教唆行为又实施了实行行为;李某实施了斡旋国家工作人员为船主谋取利益的行为,二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但张某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要大于李某。

  编辑:丁浩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