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案件监督管理科(以下简称案管科)负责统一受理由侦查机关(部门)移送本院的审查逮捕案件、审查起诉(不起诉)案件、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后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案件、上级院交办和他院移送本院管辖的审查逮捕、审查起诉(不起诉)等案件。
第二条 案管科在案件受理工作中应当加强和侦查机关(部门)、本院侦监部门、本院公诉部门的沟通和配合,确保案件受理工作的及时、规范。
案管科指定专人负责受理案件,受案人员应当认真审核案件材料,与侦查机关(部门)人员做好案件材料的交接登记工作。除审查逮捕案件外,侦查机关(部门)一般应当在侦查期限届满前的三个工作日之前移送案件,由案管科审核案件及办理各种手续。
第三条 案管科受理侦查机关(部门)移送的审查逮捕案件应审查下列事项:
1、本院是否有管辖权,指定管辖的案件是否具备上级检察机关的指定管辖材料;
2、《提请批准逮捕书》等文书、案卷材料是否齐备;
3、案卷装订是否符合相关规定,案卷材料有无污损、缺页;
4、案件是否超出法定的办案和侦查羁押期限;
5、对作为证据使用的实物、录音录像资料复制件是否随案移送,移送的实物与扣押物品清单是否相符。
第四条 案管科受理侦查机关移送的审查起诉(不起诉)案件应审查下列事项:
1、本院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指定管辖的案件是否具备上级检察机关的指定管辖材料;
2、对共同犯罪案件中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是否分卷并单独起诉;
3、《起诉意见书》、《不起诉意见书》等文书以及案卷材料是否齐备;
4、案卷装订是否符合相关规定,案卷材料有无污损、缺页;
5、对作为证据使用的实物、录音录像资料复制件是否随案移送,移送的实物与扣押物品清单是否相符;
6、犯罪嫌疑人是否在案以及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7、对已经逮捕羁押的犯罪嫌疑人是否移送了办理换押手续所需材料;
8、案件是否超出法定的办案和侦查羁押期限。
第五条 案管科对上述事项予以审查,依据情况做出以下处理:
1、对不属于本院管辖且没有相关上级检察机关的指定管辖材料的案件,不予受理;
2、对《提请批准逮捕书》、《起诉意见书》、《不起诉意见书》、《补充侦查报告书》等法律文书不齐备的,以及作为证据使用的实物未移送,或者移送的实物与扣押物品清单不相符的,要求侦查机关(部门)及时补正,未补正的不予受理;
3、案卷装订不符合规定及未成年人未分案起诉的,要求侦查机关(部门)重新分类装订后移送审查起诉,未予补正的不予受理;
4、对于受理案件时犯罪嫌疑人不在案的,应当将案件退回侦查机关(部门),要求侦查机关(部门)在采取必要措施保证犯罪嫌疑人到案后再移送审查起诉;
5、对于超出法定的办案和侦查羁押期限后移送的案件,应当向侦查机关(部门)发出纠正意见。
第六条 上级院交办或他院移送本院管辖的案件由案管科受理,案管科依照上述规定进行审查,还应审查是否有交办函、移送案件意见书等材料,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受理。
第七条 退回侦查机关(部门)补充侦查后重新报送审查起诉案件由案管科受理,案管科依照上述规定进行审查,还应审查是否有补充侦查报告书、补充的证据材料等,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受理。
第八条 侦查机关(部门)在移送案件时应提供送达回证或者案件签收本,记明的事项应与实际相符,未提供送达回证或者案件签收本的案件不予受理。
第九条 对受理的案件材料存在疑异的,案管科受案人员应当及时向案管科负责人汇报,经负责人同意后方可予以受理。
第十条 对于不符合上述受案条件的案件,如确有特殊情况,侦查机关(部门)应当在移送前及时与本院案管科及办案部门进行沟通,在征得有关部门及领导同意后,方可予以受理。
第十一条 案管科受理案件后,应当由受案人员填写案件受理表,并将案件信息录入网上办案系统,由部门负责人审核后连同案卷及时移送办案部门办理。审查逮捕案件、审查起诉(不起诉)案件及退查重报案件均应当在受理后的一个工作日内移送。
第十二条 案件受理日期应当登记为接受案件的次日,因特殊原因需要另行确定案件受理日期的,由侦查机关(部门)与办案部门协商,并经案管科同意后,方可另行确定受理日期。
第十三条 案管科受理的案件,办案部门审查后认为本院没有管辖权的,应当在受理后五日内将案件材料退回案管科,由案管科移送有管辖权的检察院,或者与侦查机关(部门)协商退回案件。
第十四条 案管科受理的案件,除因管辖权问题外,办案部门审查后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经与侦查机关(部门)协商,对方同意退回的;或者侦查机关(部门)主动提出退回,办案部门同意的,承办人应报所在部门负责人签字同意后连同案卷送案管科审核后退卷。
案管科受理的案件,除因管辖权问题外,办案部门审查后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但侦查机关(部门)不同意退回的案件,经案件承办人申请,所在部门和案管科经共同研究后报请本院与侦查机关(部门)协商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