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本院执法办案活动,保障律师在诉讼过程中执业权利的顺利实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本院案件管理工作实际需要,制定本规定。
不具备律师资格的其他辩护人及诉讼代理人的接待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条 本院案件监督管理科(以下简称案管科)负责律师的来访、阅卷、提交申请和意见等接待工作。案管科配备专人和专门场所负责接待律师。
第三条 律师来本院办理业务应当填写《律师接待申请表》,并向案管科提供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授权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等资质证明文件。
案管科指定专人审核律师提供的相关证明文件。对不具有执业律师资格和存在执业禁止等情形,以及其他辩护人无法提供有效证明文件的,不予接待。
第四条 对律师提出的书面申请和意见、提交的材料,均由案管科负责接收并及时移送相关办案部门办理。
第五条 律师未到案管科办理申请手续的,本院各办案部门不得接受律师的来访。
律师阅卷事项的办理
第六条 受委托的律师自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诉讼文书及案卷材料;律师以外的其他辩护人向本院申请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的,在填写申请表后,案件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相关材料送公诉部门审核,对于公诉部门经审核不许可的,不允许其查阅、摘抄、复制案件材料。
第七条 律师或者经过许可的其他辩护人阅卷的,公诉部门应当向案管科提供卷宗材料,案管科安排律师查阅。有电子卷宗的,案管科安排律师进行电脑查阅。有特殊情况不能当日查阅的,由案管科向律师说明情况,并在三个工作日内安排律师再次查阅。
律师或者经过许可的其他辩护人可以预约阅卷,案管科应当在提出预约的三日之内安排律师或者经过许可的其他辩护人来本院办理手续和阅卷。
第八条 辩护律师或者经过许可的其他辩护人不得委托其他未受嫌疑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等委托的律师代为阅卷。
第九条 辩护律师或者经过许可的其他辩护人查阅卷宗材料应在案管科指定的专门场所进行,不得将卷宗材料带离阅卷区域,不得对卷宗进行折叠、涂改,销毁,对造成卷宗材料损毁、缺失的将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条 辩护律师或者经过许可的其他辩护人查阅、摘抄、复制诉讼文书、案卷材料的,应填写《律师查阅、摘抄、复制卷宗材料记录单》,由律师和接待人员签字确认,律师申请复制卷宗材料的,接待人员可以协助律师在本院复制并收取相应费用,但法律援助案件除外。有电子卷宗的,可以提供刻录光盘。
第十一条 辩护律师或者经过许可的其他辩护人已经查阅、摘抄、复制过案卷材料的,如无正当理由本院不再接受其重复阅卷的请求。
律师申请事项的办理
第十二条 律师申请变更、解除强制措施的,应提交书面申请并载明理由,案管科在受理后在一日内将相关材料移交办案部门办理。
办案部门在本院收到申请后的三日内将答复意见告知申请律师,并填写《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办理情况反馈表》报案管科备案。
第十三条 律师申请检察机关收集、调取相关证据材料的,应当提供书面申请材料,详细载明调取证据的种类、对象和证明事项。经案管科审核后在一个工作日内移交办案部门办理。
案件承办人在接到申请材料后的三个工作日内将答复意见告知申请律师,并填写《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办理情况反馈表》报案管科备案。
第十四条 律师提出回避申请的,应当出具书面申请并详细载明理由,由案管科接受申请后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交相关决定人或部门处理,本院依法做出决定后由案件承办部门答复律师,并填写《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办理情况反馈表》报案管科备案。
律师会见事项的办理
第十五条 本院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可以会见在押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在押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本院许可。
第十六条 对于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羁押或者监视居住的,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向案管科提出书面意见,案管科应当在一个工作日之内将辩护律师的意见转交本院侦查部门,本院侦查部门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做出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并答复辩护律师,并填写《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办理情况反馈表》报案管科备案。
第十七条 对于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需要再次会见在押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的,仍应按照上述规定办理许可手续。
第十八条 不具备律师身份的其他辩护人如申请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应当向案管科提出书面意见,案管科应当在两日之内将其他辩护人的意见转交本院公诉部门,本院公诉部门应当在三日之内在做出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并答复其他辩护人,并填写《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办理情况反馈表》报案管科备案。
律师提出辩护意见、交换辩护意见的事项办理
第十九条 辩护人在侦查、审查批捕和审查起诉阶段可以提出辩护意见及递交相关材料。律师就案件提出辩护意见须提交书面材料,并统一由案管科受理并转交办案部门。
第二十条 在案件侦查、审查逮捕、审查起诉过程中,辩护人需要与办案部门交换意见的,案件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联系侦查、侦查监督或者公诉部门安排听取意见。
第二十一条 律师预约与案件承办人当面交换意见的,由案管科在三日之内告知律师交换意见时间,如因律师个人原因无法在约定时间内交换意见的需再次预约。
其他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本院案管科负责解释和修改。本规定如与上级院相关规定、要求不一致的,执行上级院相关规定、要求。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于2013年3月14日经本院检察委员会2013年第6次会议讨论通过,自公布之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