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诬告陷害的手段也不断翻新。为惩治此类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害,确保有限的司法资源不被不法之人滥用,我国现行刑法对诬告陷害罪也进行了明文规定。
在实践中,什么程度的诬告陷害才算构成犯罪,即达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中“情节严重”的入罪标准呢?今天,我们就通过真实案件为大家详细阐释!
案情介绍
周某是一家单位食堂的承包人,在工作中,与食堂工作人员张某、吴某产生了劳动纠纷,因此他一直怀恨在心,一心想着如何报复一下这两个人。心怀怨恨的周某,终于想到了如何报复两人——诬告陷害!一天,周某从银行取出10000元钱后返回食堂。在食堂的更衣室内,他趁人不备将其中的5000元钱和取款凭条放进了吴某的制服口袋,随后又来到食堂餐厅,将剩余的5000元钱和取款凭条放入了张某的制服口袋。做完这些事以后,周某便打电话报警,谎称自己的10000元钱被盗。民警接到报案后立即赶往现场,经过搜查,分别在张某、吴某的制服口袋里找到了钱款和取款凭条。两人都陷入了疑惑,明明没有偷钱,这些钱到底是怎么进了自己的衣服口袋呢?
公安机关看两人斩钉截铁表明自己没有偷窃的行为,也陷入了疑惑。随后在公安机关的调查过程中,发现了其中的端倪,虽然周某始终坚持自己捏造的上述事实,但在公安机关的周密审讯中,承认了这场“贼喊捉贼”的闹剧是自己一手策划的。最终,周某因涉嫌诬告陷害罪被采取强制措施。
检察官说法
什么是诬告陷害罪呢?
诬告陷害是指捏造事实,作虚假告发,意图陷害他人,使他人受刑事追究的行为。
如何认定诬告陷害罪“情节严重”?
诬告陷害是情节犯,必须是“情节严重”的诬告陷害才能构成犯罪。但对“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法律并未作出具体规定。综合来说,主要因从以下五个方面进行考量:
一是 “情节严重”要求捏造他人犯罪的事实比较严重,例如,诬告他人犯危害国家安全、故意杀人、绑架等严重罪行,且诬告的犯罪事实情节严重。
二是“情节严重”要求诬告陷害的手段恶劣,严重影响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或者在社会上造成了恶劣影响。
三是“情节严重”要求行为人诬告陷害的行为足以引起司法机关启动相关司法活动,如引起公安机关启动立案侦查。
四是“情节严重”要求行为人对被诬告人进行告发后引起了被诬告人精神失常,甚至自杀等情形。
五是“情节严重”要求诬告陷害造成的后果比较严重,如造成被诬告人受到司法机关错误取保候审、错误刑拘、错误逮捕等。
那么在本案中,犯罪嫌疑人周某的诬告行为是否达到了“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呢?我们一起听听办案检察官怎么说?该起案件中,周某的行为属于诬告陷害没有争议的,但其行为是否达到了诬告陷害罪中的“情节严重”,是否需要对其追究刑事责任,浦口区检察院承办检察官雷婷婷分析认为:
第一,周某将事先取出的10000元钱分别放在张某和吴某的制服口袋内,后向公安机关报警慌称自己的钱被盗。在公安机关到达现场后,周某主动带领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进行搜查,因此周某有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的客观行为。
第二,周某在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中始终坚称自己的钱款是被张某和吴某盗取,他举报二人的情况已导致公安机关可能以盗窃罪对二人进行刑事立案,因此周某有意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的主观故意。
第三,周某诬告陷害他人的行为较为明显,公安机关在出警过程中已经发觉,并未对吴某和张某进行刑事立案,也未对二人采取强制措施,因此周某在该案中的诬告陷害尚未引发司法机关启动相关司法活动,也并未导致司法机关对吴某和张某进行刑事立案。
基于以上分析,虽然周某在主观上具有诬告陷害的故意,在客观上具有诬告陷害的行为,已经触犯了刑法,但司法机关在办理案件时,及时发现了案件中的端倪,最大程度降低了周某诬告陷害所带来的后果,案件对被害人吴某和张某实际造成的人格权、名誉权侵害的程度较小,对司法机关正常办案活动的影响较小,尚未达到诬告陷害罪“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最终,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对周某作出不起诉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