听新闻
放大镜
曹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
2017-11-14 15:45:00  来源:浦口区人民检察院

   一、案件基本情况

  2017年5月6日下午三点多钟,被不起诉人曹某某将一条长约10多米的“地笼”放入南京市浦口区沙滩公园附近长江水域,并于5月7日清晨五点多钟进行起笼,捕捞到青蛙一只(重约0.07kg)、泥鳅五条(重约0.17kg)、龙虾四只(重约0.11kg)、小虾子若干(重约0.07kg)。经南京市浦口区渔政监察大队渔政员现场勘查、勘验,被不起诉人曹某某非法捕捞的水域为禁渔区内,其使用的捕捞工具“地笼”为法律禁用的渔具。 

  2017年9月11日,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曹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二、推荐理由 

  1、仔细审查速裁案件,不盲目追求办案速度。本案侦结后,公安机关系以速裁程序移送我院审查起诉。一般情况下,速裁程序均是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且案件事实清晰、简单的案件,按规定检察机关应在十日内完成审查起诉。但公诉部门承办人在审查本案后发现曹某某对于禁渔期、禁渔区、禁渔工具概念并不清楚,其年龄较大且为文盲,对于认罪认罚的性质、后果也不了解,本案并不能适用速裁程序,于是立即将案件转为普通程序审查。同时,承办人积极指导公安机关对作案工具“地笼”的网眼尺寸进行测量,进一步补充“地笼”是否属于禁渔工具的相关证据。 

  2、严格把握入罪标准,避免行政违法行为入刑。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属于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近年来,环境资源遭受破坏的情况愈发严重,理应对非法捕捞行为进行严厉打击,但绝不能将行政违法行为无限升格,纳入到刑法规制的范畴。本案中,曹某某在长江水域放了一条地笼网,捕捞到青蛙、泥鳅、虾等少量水产品,虽然属于在禁渔期、禁渔区使用了禁渔工具捕捞水产品,但其主观上对地笼网属于禁渔工具是不明知的,且实际造成的社会危害较小,依据《渔业法》和《江苏省渔业管理条例》对曹某某进行相关行政处罚即可,同样也能达到警示教育的效果。 

  3、主动以类案为契机,督促渔政部门履行职能。今年以来,我院共办理非法捕捞水产品案件22件29人,其中起诉12件15人,不起诉10件14人,且不起诉案件均是与本案相类似的情形。本院以办理该类案件为契机,主动与渔政部门、公安部门进行沟通协调,督促渔政部门、公安部门加强禁渔期、禁渔区以及禁渔工具的警示宣传,同时督促渔政部门及时、正确履行相关职能,对于行政违法行为及时做出行政处罚,将涉嫌犯罪的及时移交公安部门侦查,做好两法衔接工作。 

  三、典型意义 

  刑法具有谦抑性,立法者应当力求以最小的支出,少用甚至不用刑罚(而用其他刑罚替代措施),获取最大的社会效果,从而有效地预防和控制犯罪。本案中,犯罪嫌疑人在江边用地笼网捕了一只青蛙、几只泥鳅和几只小虾,如果渔政部门没收他的地笼网并对他进行罚款,也能达到同样的警示、教育效果,行政处罚完全能够代替刑罚处罚。因此,当行政法能够处理相关问题时,无需再动用刑法资源去解决,同时,检察机关也要积极督促行政机关积极履职尽责,共同保护地区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 

  编辑:丁浩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