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倪某,男,35岁,南京市浦口区人,某社区工作人员。2016年4月2日13时许,被告人倪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浦口区永宁镇余高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大桥社区丁湾组路段,操作不当,车辆从道路右侧驶出路面并侧翻在路侧沟中,造成乘车人严某、刘某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倪某留在事故现场与群众一起将严某从车内救出。因害怕交通事故影响其竞选社区主任,倪某遂授意闻讯赶至现场的王某顶替自己处理交通事故。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接群众报案后出警处置。民警现场了解情况时,倪某谎称车子是其借给王某驾驶的,并陪同严某前往医院就诊,就诊期间倪某未曾离开。因严某病危,2016年4月5日上午9时,倪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当日夜,被害人严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严某系交通事故致脊髓损伤而死亡。经事故认定,倪某应负事故全部责任。
2016年4月8日,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对倪某以涉嫌交通肇事罪立案侦查。2016年6月17日,该分局以倪某涉嫌交通肇事罪向南京市浦口区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2016年7月28日,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倪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依法向浦口区法院提起公诉。
二、本案的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交通肇事后留在现场参与抢救伤者,但指使他人冒名顶替,能否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对此,存在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刑法禁止交通肇事后逃逸,主要目的在于最大限度地保护被害人的利益,防止延误造成的被害人生命危险的加剧,因此肇事者是否积极履行救助义务是认定逃逸的核心要件。本案中,倪某某积极参与抢救伤员,且无逃跑行为,不能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
第二种意见认为,逃逸的认定并不以离开现场为必备要件,倪某某虽积极参与抢救伤员,但其指示他人冒名顶替,意图逃避法律追究,即使其留在现场,但也并非是等候交警部门处理,属于交通肇事逃逸。
三、评析意见
我们认为倪某构成交通肇事逃逸,理由如下:
一、“逃逸”的时间应定格在交通事故后、首次处理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因此,“逃逸”的时间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那么是否在事故发生后的任何时间均可构成为逃逸呢?我们认为不是,只有发生在交通事故后、事故机关首次处理前这段时间内的逃跑行为方能成立“逃逸”。所谓首次处理,是指为确定肇事嫌疑人,事故处理机关首次所采取的处置措施,如现场问询、事故现场勘查、酒精含量检测等。如果肇事者在接受首次处理前,逃离现场,对被害人置之不管,很可能加重对被害人的伤害,显而易见此行为就应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从保护被害人的角度,刑法上对此行为进行了从严惩处。但如果肇事者在接受首次处理后逃跑,此时肇事者的身份已得到确认,被害人亦能够得到有效救治,行为人此时的逃跑不会对被害人造成进一步的伤害,此行为实为逃脱事故处理机关控制的行为,不应再将其认定为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行为。就本案而言,倪某在事故发生后,民警到现场前指使王某顶包,符合逃逸的时间节点要求。
二、“逃逸”的本质是不履行法定义务、逃避法律追究。交通肇事逃逸要求肇事者主观上是“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这反映了逃跑的目的性。逃避法律追究的实质是逃避承担刑法、民法、行政法等法律上的不利后果。就交通肇事而言,是为了逃避履行交通事故发生后的法定义务。该法定义务包括刑法中的刑事责任、民法中的民事赔偿、行政法中的行政责任,其中行政法中对该项义务的规定体现了发生事故后的即时操作规范,而刑事责任和民事赔偿更多体现了事故发生后的追偿措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明确了肇事者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必须承担的法定义务为:保护现场,抢救伤员,迅速报案,听候处理等。这四个法定义务是否一定全部履行呢?我们认为这四种义务是一种递进关系,必须同时履行,具有强制性。如果行为人违反了上述四个法定义务中的任何一种,都会增加被害人生命财产损失的风险,加大案件的侦破难度,都应当受到法律追究。在本案中,倪某害怕因交通事故影响到其竞选社区主任,而指使他人冒名顶替,违反了上述听候处理的法定义务。这种逃避的态度也正说明倪某在交通肇事后主观恶性的进一步升级,理应受到更加严厉的处罚。
三、“逃逸”的形式包括“消极”的逃跑行为。“逃跑”是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采取的客观行动。《辞海》中“逃跑”是指为了躲避不利环境或事物而迅速或悄悄离开。我们认为,交通肇事中“逃跑”系指为了躲避法律追究,而实施的有意使自己不受事故处理机关控制的客观行动。“逃跑”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通常情况下是在时间和空间中均离开事故现场的“积极”逃跑行为。但也有特殊情况,如有的行为人肇事后在现场躲藏,有的在现场但谎称自己不是肇事者,有的在现场但指使或同意他人冒名顶替等,这是一种“消极”逃跑行为。因为此时行为人是作为旁观者滞留现场,其未表明自己作为肇事者的身份,调查人员在现场处理事故时就不易或不会发现真正的肇事者,实际上造成现场中肇事者的“逃离”。这种为逃避法律追究隐匿身份的行为,与离开肇事现场无本质区别。如果行为人采取了躲避行为,调查人员凭借办案经验识破了这种假象,从而在现场找到了真正的肇事者,也应认定为“逃跑”行为。需要说明的是,“逃跑”行为一旦实施即告成立,即使其基于良心发现等其他因素,再次返回现场接受处理,符合自首条件的认定自首,但不妨碍“逃跑”的认定。本案中,倪某在现场参与了严某的救助,但从其内心而言是作为一个旁观者在处理各项事务,且其积极采取了让人顶包、撒谎等伪装自己为非肇事者的行为,使得公安机关在现场问询过程中未能发现真正的肇事者,属于“消极”的逃跑行为。因此,倪某构成交通肇事逃逸。
2016年8月23日,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判决支持了检察机关认定倪某构成交通肇事逃逸的意见,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一审宣判后,倪某未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