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申诉人基本情况及案件来源
申诉人李某甲,女,汉族,系郭某某故意伤害案的受害人。申诉人李某甲不服本院作出的宁浦检诉刑不诉(2020)9号不起诉决定书,于2020年5月18日以来访方式向我院提出申诉。
二、原案诉讼过程、认定事实及适用的法律
2019年1月29日17时许,被害人李某甲至本区江浦街道某奶茶店找李某乙讨要债务,双方发生争吵相互撕扯,后被隔壁鸡排店老板犯罪嫌疑人郭某某拉开。李某甲与李某乙二人继续争吵,李某乙将一壶冷水泼在李某甲脸上,李某甲气愤将吧台上收款扫码机砸向吧台内,并欲将电脑砸向吧台内,被郭某某制止。郭某某从背后抱住李某甲将其往外拉,在拉拽过程中,李某甲向后摔倒,郭某某同李某甲一起倒下,郭某某先站起来,李某甲躺在奶茶店门口,郭某某拉拽李某甲的胳膊将李某甲拖至奶茶店侧门边上,在上述过程中李某甲脚裸部位受伤。经鉴定李某甲左腓骨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一级。经审查,本院于2020年3月13日做出宁浦检诉刑不诉(2020)9号不起诉决定。
三、主要申诉理由
申诉人李某甲认为,自己的伤是郭某某殴打所致涉嫌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定充分,要求检察机关起诉,以追究郭某某的刑事责任。对不起诉决定不服。
四、不立案复查的依据
本院受理后,承办人调阅了申诉人李某甲申诉材料、侦查阶段郭某某的讯问笔录及其他案卷材料。
承办人认为,本案现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被不起诉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监控视频等证据均系依法收集取得,具有证明效力。被害人李某甲陈述了被郭某某踹导致脚踝受伤的事实,但此外,并无其他证据能够证实郭某某有踹被害人脚或者腿部的行为。证人李某乙证实犯罪嫌疑人郭某某用拳头打了被害人头两下,但并非是受伤部位,此外,其他在案证据都显示郭某某系拉架。鉴定部门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外踝骨折多由于间接暴力作用,结合李某甲伤后情况,其腓骨远端遭受间接暴力作用的可能性大。综上,承办人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郭某某有伤害他人的故意,也没有证据证实其伤害被害人导致其脚踝受伤,因此,现有即原案证据不足以证实其郭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认为郭某某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对其做出不起诉决定并无不当。依据《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第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建议对申诉人李某甲提出的刑事申诉不予立案复查。
五、公开审查
(一)公开审查的必要性:
审查案件后,根据本案特点,考虑到:
1、信访人情绪激动,公开审查有利于矛盾化解;
2、公开审查可以进一步强化检务公开,提升司法公信力。
报分管检察长同意后,本院决定采用公开听证的方式进行公开审查。
(二)受邀人员
考虑到案件特点,需要对证据进行重点分析,结合矛盾化解工作需要,浦口区院邀请了以下人员作为本案听证员:浦口区农产品检测中心支部书记余意、泰山街道铁桥社区雷婷。
(三)公开听证效果
听证会上,检察机关承办人介绍了本院案件事实和法律依据,重点围绕案件争议焦点详细展示了全部的证据材料,并逐一进行了分析。随后,听证员进行发问,案件承办人一一进行了回应。
最终,听证员均对检察机关的审查结案决定予以理解认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