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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捕捞案分析报告
2018-12-26 15:57:00  来源:浦口区人民检察院

   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我院共受理非法捕捞水产品案件37件48人,审结31件39人,其中,生效判决18件22人,绝对不起诉案件9件14人,相对不起诉案件1件1人,2018年1月至8月受理此类案件数同比减少41.4%,说明在对破坏环境生态类案件专项打击下,成效显著,非法捕捞犯罪发生率不断减少,但此类案件在办理过程中仍存在以下问题:

  1.处罚标准的重复。《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刑法对非法捕捞水产品的“情节严重”并未明确规定,但最高检、公安部2008年6月25日联合颁布的《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六十三条规定,“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应予以立案追诉:… (三)在禁渔区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或者禁用的方法捕捞的;(四)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或者禁用的方法捕捞的;…”、 2016年8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发生在我国管辖海域相关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四条规定,“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海洋水域,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四)在禁渔区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或者方法捕捞的;(五)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或者禁用的方法捕捞的;…”我院在办理涉嫌非法捕捞案件时,基本参照上述规定,犯罪事实基本是嫌疑人在禁渔区或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电捕鱼器、超出网格标准的地笼等工具捕捞少至一斤不到多至十几斤的鱼类而入罪被刑事处罚,但《渔业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以及《江苏省渔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依照《渔业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处以罚款的,按下列规定执行:(一)炸鱼、毒鱼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擅自捕捞国家规定禁止捕捞的珍贵水生动物的,在内陆水域处五十元至五千元罚款,在海洋处五百元至五万元罚款;…(四)未经批准使用电力捕鱼的,在内陆水域处二百元至一千元罚款,在海洋处五百元至三千元罚款;(五)使用小于规定的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的,处五十元至一千元罚款。”通过上述条款可知,此类非法捕捞案件已有相应的行政处罚标准,那么行政执法机关与司法机关在处罚时如何把握一定的“度”?哪些情形属于行政处罚范围?哪些属于刑事处罚范畴?刑法作为法律的底线,是否要对此类案件轻易入刑?是否可以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对“情节严重”有明确规定?我们在司法中是不是已 “以刑代行”? 

  2. 诉讼标准的缺失。2017年5-6月期间,我院对非法捕捞案件作出绝对不起诉处理的9件14人,而在此期间作出提起公诉处理的有3件6人,如张俊书非法捕捞案件作出绝对不起诉的理由为:犯罪嫌疑人主观对禁令不明知,情节显著轻微,不构成犯罪;而张步显、倪祥非法捕捞水产品案中,在现有证据中无法证明其主观明知情况下,作出起诉决定,理由为:法律一经公布实施,即具有效力,不因公民没有了解法律不处罚。农业部的相关公告即具有该效力。在相关职能部门已经进行相应宣传、嫌疑人对电鱼的危害性有一定认知的情况下,仍采用这种方法,应当处理。由于诉讼标准的缺失,对办理此类案件无明确证据标准,导致截然不同的诉讼结果。 

  3.刑事处罚轻型化。2017年1月至2018年8月,共生效判决18件22人,其中对20名被告人作单处罚金处罚,还有2名被告人,一人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被判处拘役一个月;一人因前科劣迹被判处拘役一个月;从上述判决结果可知,我院起诉至法院审判的非法捕捞类案件,90%以上被单处罚金,刑事判决轻型化是否存在司法资源的浪费,是否可以用督促行政执法机关对其行政处罚?面对破坏环境生态类案件,在对其进行刑事处罚达到法律效果时,是否可以寻求民行部门的职能支撑? 

  4.犯罪人员结构单一。2017年至今,我院受理的涉嫌非法捕捞罪的犯罪嫌疑人中,90%以上为无业人员、且年龄集中在55周岁以上、教育程度大多数为小学、初中,对于禁渔期、禁渔区等没有明确认识,作案工具大多系用电捕鱼器电鱼,他们只对电鱼是违法的有一定程度的了解,但对于长江流域禁渔期、禁渔区没有明确认识,说明这一年龄段人群的普法存在一定缺失。 

  对策: 

  1. 统一法律认识。在目前相关诉讼标准还缺失的情况下,公检法部门在办理非法捕捞类案件中应统一法律认识,坚持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区别处理各类非法捕捞案件:对未造成严重后果的非法捕捞行为,可不作入罪处理;对利用“电鱼”等恶劣手段可能对渔业、水质生态环境等造成危害的行为,即可作入罪并起诉处理。 

  2. 司法解释急需出台。办理非法捕捞案件依据的规定,目前除了刑法规定及行政处罚条例,无其他具体司法解释及时配套,故加快此类案件的司法解释出台迫在眉睫,有助于规范司法行为、明确执法标准,有助于司法机关更加规范执法。 

  3. 多部门联动、多手段联合打击非法捕捞行为。为了实现保护渔业、环境资源等社会、法律效果统一,公安、渔政、环资、检察部门应加强信息沟通,针对重点领域、频发地段加大打击强度,可开展专项行为,对轻违法行为进行包括不局限于罚金的行政处罚;对情节严重的行为,公安、检察机关联合犯罪打击,鉴于目前对此类行为的处罚措施多采取罚金刑,多部门应联合出台相关规定,多角度、多手段采取措施,包括行政拘留、没收财物等各类处罚行为,以实现环境资源的目的。 

  4. 民行部门可探索公益诉讼途径。非法捕捞涉及环境资源问题,根据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环境资源保护也是民行部门工作职能之一,探索开展公益诉讼,创新监督方式,争取从源头上制止非法捕捞问题。 

  编辑:丁浩然